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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金融條例全文公布 10月1日起施行

發布日期:2022-08-18 作者:信息來源: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瀏覽次數:2584

安徽省地方金融條例

(2022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七十號)



《安徽省地方金融條例》已經2022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7月29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地方金融組織

  第三章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

  第四章 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

  第五章 非法金融活動防范與處置

  第六章 地方金融發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防范化解金融風險,保護人民群眾財產安全,引導金融服務實體經濟,促進地方金融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活動的監督管理、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非法金融活動防范與處置、地方金融發展。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依法設立、從事相關金融業務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和區域性股權市場,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授權地方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從事金融業務的其他組織。

  第三條 地方金融工作應當遵循安全審慎、規范有序、創新發展的原則,防范金融風險,深化金融改革,促進經濟和金融良性循環、健康發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全省地方金融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體制,完善省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統籌解決地方金融改革發展穩定中的重大問題,落實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以及非法集資處置責任。

  省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應當與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辦公室地方協調機制(安徽省)對接,配合完善中央與地方之間金融監督管理、風險處置、信息共享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等金融協作機制,研究地方金融工作重大問題。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工作的領導,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執法隊伍建設,提升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能力,推動金融產業發展,落實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以及非法集資處置的屬地責任。

  第五條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地方金融組織及其相關金融活動的監督管理,組織、協調、指導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以及非法金融活動防范與處置,推動地方金融發展。

  設區的市、縣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在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做好相關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等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是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或者指定,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等相關職責的行政機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全省統一的地方金融信息系統,歸集地方金融監督管理信息,依托江淮大數據中心實現信息互聯共享,提升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金融風險監測預警分析信息化水平。

  第七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依法開展金融活動,服務實體經濟,承擔社會責任,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履行金融風險防范和化解主體責任。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開展金融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知識宣傳教育工作,倡導理性金融消費理念,提高公眾金融風險防范意識和非法金融活動識別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金融風險防范、非法金融活動識別的公益性宣傳,加強輿論監督。

  第九條 推進長三角地區金融合作機制建設,強化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金融創新、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等方面的信息共享和協同聯動,為長三角一體化發展提供高質量金融服務。



 第二章 地方金融組織

  第十條 設立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經批準取得相關金融業務許可或者試點資格。

  未經批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

  第十一條 地方金融組織發生下列事項,應當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一)設立分支機構;

  (二)合并、分立;

  (三)變更名稱、經營范圍、營業區域、住所、注冊資本;

  (四)變更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主要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備案的其他重大事項。

  對前款規定的事項,國家規定需要審批或者對備案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二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并執行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產質量、風險準備、信息披露、關聯交易、營銷宣傳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形成內部制衡和風險防控機制。

  第十三條 地方金融組織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國家和省監督管理要求,履行恪盡職守、勤勉盡責的義務,有效防范和控制風險。

  第十四條 地方金融組織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時,應當履行下列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義務,并通過文字或者音像等方式記錄:

  (一)以顯著方式提請金融消費者注意其經營范圍和禁止性業務規定;

  (二)告知金融消費者與金融產品和服務有關的所有費用、利率、數量、違約金及其計算方法等涉及金融消費者重大利益的內容;

  (三)如實、充分揭示金融產品和服務的風險,了解和評估金融消費者的風險偏好與風險承受能力,將合適的金融產品或者服務提供給適當的金融消費者;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義務。

  地方金融組織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時,不得違背金融消費者意愿捆綁搭售產品、服務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建立方便快捷的爭議處理機制,公示投訴受理方式,完善投訴處理程序,及時處理與金融消費者的爭議。

  第十五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建立健全保障信息安全制度,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和誠信原則,按照國家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收集、使用信息,妥善保存經營過程中獲取的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金融消費者信息。

  第十六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送下列材料,報送內容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一)業務經營情況報告、統計報表以及相關資料;

  (二)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涉及訴訟、仲裁、重大行政處罰等事項的說明材料;

  (四)國家和省規定應當報送的其他材料。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金融綜合統計信息。

  第十七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經營管理、財務狀況、風險控制或者資產安全等重大事項及其處置情況。

  地方金融組織發生流動性困難、重大待決訴訟或者仲裁、主要負責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調查、重大負面輿情或者群體性事件等重大風險事件,應當在事件發生后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地方金融組織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發生前款規定的重大風險事件,地方金融組織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地方金融組織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二)出借、出租許可證件或者試點資格取得文件;

  (三)非法受托投資、自營或者受托發放貸款;

  (四)國家和省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十九條 地方金融組織不再經營相關金融業務的,應當按照規定提出書面申請或者報告,并提交資產狀況說明以及債權債務處置方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組織解散、破產或者不再經營相關金融業務的,依法注銷相關金融業務許可或者取消試點資格,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鼓勵地方金融組織建立地方金融行業自律組織。地方金融行業自律組織應當依照章程制定行業自律規則,督促、檢查會員及其從業人員行為,實施自律管理,配合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開展行業監督管理工作;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反映行業建議和訴求;督促、指導會員開展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適當性教育,開展糾紛調解。

  地方金融行業自律組織發現地方金融組織會員涉嫌違反國家和省有關金融監督管理規定的,應當及時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地方金融行業自律組織的指導。



  第三章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針對不同業態的性質、特點制定和實施相應的監督管理措施,并與有關部門建立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制定地方金融組織監督檢查計劃,按照“雙隨機、一公開”的監督管理要求,對地方金融組織的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可以采取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督管理等方式。

  第二十二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現場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地方金融組織經營場所;

  (二)詢問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四)檢查業務信息系統;

  (五)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文件、資料、電子設備等證據材料,依法予以先行登記保存;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現場檢查措施。

  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必要時,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鑒定機構等第三方專業機構協助開展現場檢查。

  地方金融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如實說明有關情況并提供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三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地方金融組織業務活動的非現場監督管理,運用地方金融信息系統及時、準確地掌握其經營和風險狀況。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要求接入地方金融信息系統。

  第二十四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地方金融組織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其對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二十五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領域的信用管理制度,依法記錄和歸集履行職責中所產生的相關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地方金融組織涉嫌違反國家和省監督管理要求的行為或者存在其他風險隱患的,應當采取責令限期改正、向利益相關人進行風險提示等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方金融組織信息公示制度,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官方網站、政務服務網等政務平臺,公布地方金融組織名單及其相關許可、備案信息并及時更新。

  第二十八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協助進行現場檢查的專業機構、地方金融行業自律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執行國家金融安全保密有關規定,對于履行職責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傳播和非法利用。



  第四章 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金融領域風險研判、決策風險評估、風險防范協同、風險防范責任等機制,加強與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皖機構的協調配合,穩妥防范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合法權益,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維護社會穩定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運用地方金融信息系統,依法整合各類金融監督管理信息以及與地方金融工作密切相關的經濟管理、社會治理等信息,對金融風險進行實時監測、識別、預警和防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地方法人金融機構按照審慎經營的原則,依法建立風險防控的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增強風險防控能力。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金融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開展應急演練。

  金融突發事件發生后,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立即采取應急響應措施,控制事態發展,組織開展應急處置工作,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金融風險事件,影響區域金融穩定或者社會秩序的,省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應當加強與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辦公室地方協調機制(安徽省)的協作配合,組織協調重大金融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監督管理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村鎮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已經或者可能發生重大金融風險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皖機構開展風險處置工作。

  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全省農村商業銀行風險處置責任,建立健全相應工作機制,組織、督導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商業銀行風險處置工作。

  國家對金融機構風險防范和處置職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責任追究制度,落實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的監督管理措施和要求。

  第三十三條 地方金融組織已經或者可能發生重大金融風險的,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協調開展風險處置相關工作。

  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已經形成重大金融風險的,除采取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措施外,經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還可以采取下列風險處置措施:

  (一)責令暫停增設分支機構;

  (二)責令暫停部分業務;

  (三)限制資金運用的規模和方式;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風險處置措施。

  地方金融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對依法進行的風險處置措施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地方金融組織的重大風險已經消除且恢復正常經營能力的,經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驗收確認后,可以恢復正常經營。

  地方金融組織的重大風險無法消除或者不能恢復正常經營能力的,依法注銷經營許可證或者取消試點資格。

  第三十四條 非金融企業存在資金周轉困難或者資不抵債等情況,可能引發或者已經形成重大金融風險的,由非金融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風險處置相關工作。



  第五章 非法金融活動防范與處置

  第三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未經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定,擅自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金融活動。

  第三十六條 非法金融活動防范與處置工作應當遵循防范為主、打早打小、綜合治理、穩妥處置的原則。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法金融活動監測預警機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發揮網格化管理和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的作用,運用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加強對非法金融活動的監測預警。

  行業主管部門、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強化日常監督管理,負責本行業、本領域非法金融活動的風險排查、監測預警,依法處置。

  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監測非法金融活動,及時向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皖機構、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發現的線索;在經營活動中發現金融消費者可能受到非法金融活動侵害的,應當依法履行風險提示義務。

  對涉嫌非法金融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三十八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對用戶發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涉嫌非法金融活動的信息。發現涉嫌非法金融活動的信息,應當立即停止傳輸該信息,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防止信息擴散,并保存有關記錄,向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皖機構、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明知他人從事非法金融活動的,不得參與或者向其提供資助、協助。

  為借貸、投資、保證、租賃、保理、買賣、贈與等活動提供咨詢顧問、信息撮合等中介業務,開展內部信用互助,通過預收款、保證金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非金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規范經營、誠實守信,依法接受監督,不得變相從事金融業務。

  第四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發布包含非法金融活動內容的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會公眾進行非法金融活動宣傳。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設計、制作、代理、發布涉及金融業務的廣告,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查驗相關金融業務許可證件、試點資格或者經營資格批準文件,核對廣告內容。對相關金融業務許可證件、試點資格或者經營資格批準文件不全或者內容不符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制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皖機構、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對涉嫌非法金融活動依法開展調查處置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采取下列監督檢查措施:

  (一)登記主管機關加強對相關組織名稱、經營范圍和股東等登記事項的監督檢查;

  (二)市場監督管理、網信等部門加強對相關組織和個人廣告宣傳、金融信息服務等事項的監督檢查;

  (三)通信管理部門加強對相關組織和個人網站、移動應用程序等事項的監督檢查;

  (四)稅務部門加強對相關組織和個人納稅事項的監督檢查;

  (五)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督管理部門加強對相關組織和個人從業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非法金融活動經依法認定后,有關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等停止為非法金融活動提供服務;有關信用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從事非法金融活動的組織和個人采取信用管理措施。

  非法金融活動未構成犯罪的,由批準機關、主管單位、組建單位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監督從事非法金融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清理債權債務。



 第六章 地方金融發展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家有關金融政策,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金融發展規劃,統籌推進服務實體經濟,促進經濟與金融良性循環。金融發展規劃應當包括地方金融改革、金融資源集聚、金融市場建設、金融環境優化等方面的內容。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可以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金融發展規劃。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措施,推進構建地方風險投資、銀行信貸、債券市場、股票市場、保險市場以及權益類交易市場等多層次金融支持服務體系,推動建立普惠性的現代金融體系,為當地產業發展、市場主體等提供金融服務。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推廣新型政銀擔風險比例分擔業務模式,建立健全資本金補充、擔保風險補償等機制,充分發揮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融資增信作用。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完善金融發展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激勵評價機制,支持發展普惠金融、綠色金融和科技金融,鼓勵金融要素投向重點產業、重點項目和重點領域,引導產業轉型升級,服務科技創新策源地、新興產業聚集地、改革開放新高地和經濟社會發展全面綠色轉型區建設。

  第四十七條 鼓勵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發展供應鏈金融。支持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與產業鏈核心企業、第三方專業機構等加強信息共享,依托產業鏈核心企業構建上下游一體化、數字化、智能化的信息系統和信用評估、風險管理體系,提升產業鏈整體金融服務水平。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金融機構和企業融資對接機制,發揮融資服務平臺作用,引導金融機構對接企業和項目。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直接融資服務工作機制,支持符合條件的企業依法發行股票、債券及其他融資工具,支持企業擴大直接融資規模,提高直接融資比重。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省級股權投資基金體系建設。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省區域性股權市場建設,推動 “專精特新”企業和高新技術企業在省區域性股權市場掛牌;加強省股權托管交易機構與銀行、證券、保險、基金等機構合作,強化路演對接和融資功能,支持掛牌企業發展。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金融機構引進力度,加強對本省金融機構的政策扶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金融人才培養和引進納入人才支持政策體系,對金融高層次人才按規定給予政策支持。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加強金融信用環境建設,將市場主體相關信用信息納入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

  鼓勵金融機構對其認定的信用狀況良好的市場主體在貸款授信、費率利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批準從事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未依照規定辦理發生事項備案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未按照要求報送有關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未按照規定報告重大事項、重大風險事件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地方金融組織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出借、出租許可證件或者試點資格取得文件的,或者違反第三項規定,非法受托投資、自營或者受托發放貸款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取消試點資格。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拒絕、阻礙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現場檢查或者采取風險處置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本條例對地方金融組織作出行政處罰的,根據具體情形,可以同時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投資公司、開展信用互助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社會眾籌機構、地方各類交易場所的風險防范和處置,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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